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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61号建议的答复(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11-24

  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您所提建议体现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疫苗管理提出的新要求,也反映了原《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完善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制度很有意义。为进一步加强疫苗管理和预防接种工作,经充分论证,国务院于2016年4月23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规定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下一步,我委将督促各省(区、市)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开展工作,并进一步加强监管工作。

 

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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